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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裁判理由:从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三份《联建合同》中均约定了由银海公司提供整个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贵州地矿局按固定比例分配房屋,而三份《联建合同》中均没有贵州地矿局与银海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并共担风险的约定,贵州地矿局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是共同经营并共担风险。因此,上述三份《联建合同》尽管从名称上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表意,但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该三份合同名为联建,合同的性质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故应认定三份《联建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贵州地矿局提出三份《联建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上诉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件索引:(2015)民一终字第199号Copyright @ 2015-2022 中国科技先生网版权所有 备案号: 沪ICP备2022005074号-4 联系邮箱:58 55 97 3@qq.com